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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依据文件名称 |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|
| 依据文号 | 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 |
| 颁布机关 |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|
| 实施日期 | 2021年1月1日 |
| 依据级别 | 法律 |
| 条款内容 |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,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;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。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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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依据文件名称 |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|
| 依据文号 | 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,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|
| 颁布机关 | 民政部 |
| 实施日期 | 1999年5月25日 |
| 依据级别 | 法规 |
| 条款内容 |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,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。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,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,发给收养登记证,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;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,不予登记,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。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、儿童的,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;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,弃婴、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,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、儿童。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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